(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桂贤与尤香女、周荣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贤,尤香,周荣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679号原告:梁桂贤。委托代理人:金卫军,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香女。被告:周荣秋。原告梁桂贤为与被告尤香女、周荣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尤香女、周荣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杜桥镇吉祥小区1幢6号房产一处。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贤、被告周荣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香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贤起诉称:被告尤香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总共人民币190000元,第一次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第三次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第四次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经查实,被告尤香女和被告周荣秋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尤香女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周荣秋答辩称:答辩人对借条有怀疑,6月18日这张的签名与其他三张字体不一样,当时答辩人妻子向原告借款,电话也没有打给答辩人过,答辩人不知情,整年都在外地打工。原告梁桂贤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4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尤香女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荣秋质证认为:对6月18日这张借条的签名有异议,不是尤香女写的,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尤香女,被告尤香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周荣秋虽然对其中一份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其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尤香女向原告梁桂贤出具的四份借条,原告梁桂贤和被告尤香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尤香女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尤香女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尤香女在和被告周荣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即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香女、周荣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桂贤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尤香女、周荣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