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石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石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35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天就,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胡伙娣,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办事员。被告:叶石水,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安区人,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叶石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石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叶石水在2011年1月28日以种果为由,向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申请借款9000元,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和被告叶石水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石城农信(2011)信借字第2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石水向原告借款9000元,用途为种果,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按月交息,到期还清本息,年利率为9.3600%。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于2011年1月30日以转帐方式将9000元借款转帐至叶石水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叶石水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现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1655.25元,本息合计10655.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资产不受损失,原告决定依法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通则》等由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现请求判决:一、被告叶石水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1655.25元(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本息合计10655.25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了《营业执照》、《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叶石水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独任庭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叶石水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叶石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9000元及利息1655.25元(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本息合计10655.25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石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石水欠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和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655.25元,本息合计10655.25元,以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叶石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给原告县信用联社。本案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叶石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志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伟英温玉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