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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闫明与肖怡、高金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肖怡,高金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097号原告闫明。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调解、诉讼)被告肖怡。被告高金锐。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的委托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怡、高金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明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期限贰个月,月息百分之四,月初付息,(即拿款当日预付一个月利息)。本月已付利息3200元整。经手人:肖怡、高金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尚欠本金76800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原告索要借款无果,遂引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68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按月息3%计算,直到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怡、高金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怡、高金锐于2013年10月18日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闫明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期限贰个月。月息百分之四,月初付息(即拿款当日预付一个月利息)。本月已付利息3200元整。经手人:肖怡、高金锐,2013年10月18日晚。”后因原告索要借款无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肖怡、高金锐向原告闫明借款时已扣当月利息3200元,即被告肖怡、高金锐仅借得现金76800元。2、被告肖怡、高金锐已偿还利息3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闫明要求被告肖怡、高金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肖怡、高金锐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时预先扣除部分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之内,按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原告闫明要求被告肖怡、高金锐按照月利率30‰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怡、高金锐已给付38000元利息,按照原告闫明请求的月利率30‰可折为16.5个月的利息,其利息可推算至给付到2015年2月。因在借款后的16.5个月内其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肖怡、高金锐亦未主张返还,故不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怡、高金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闫明借款本金768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肖怡、高金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