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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璞与被告高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璞,高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李璞,男。委托代理人胡松,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会生,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霞,女。委托代理人翟学艺,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璞诉被告高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松、梁会生,被告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学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璞诉称,原、被告均为丹东市振安区临江后街经营业户。被告经营期间将其自家的冰箱、太阳伞摆放在超过两家商铺分界线处,遮挡了原告的窗户,影响了原告的采光。2014年9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的丈夫让其将遮挡物搬走时,被告高霞出来先是对原告不满,后又上前推打原告,原告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被告推倒摔伤。因原告摔伤较重不能站立被120急救车送到二三0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休治二周。原告摔伤时造成手机摔坏不能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花费的救护车费120元、治疗费264元、挂号费3元、住院费74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920元(112元×35天),护理费2240元,手机损失799元,合计15097.20元。被告高霞辩称,原、被告之间确系相邻关系的两家业主。事发时原告因琐事辱骂被告,被告与其理论,在此过程中原告自行坐在地上,所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即使被告在与原告理论过程中可能手指触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也是诱发因素,被告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李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高霞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高霞给予罚款200元的丹公(安)行罚决字(2014)第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对高霞的处罚结果。被告高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截取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光盘内容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证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被告高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视频中被告只是在与原告理论过程中举手予以指点,原告便坐在台阶上,被告认为原告是假摔,被告是女性处于弱势,不可能将原告推倒。3、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至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0医院住院病案、诊断原告为腰间盘突出症,休息二周的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二周。被告高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过诊断原告的病情属于疾病而不是外伤。病历中无休息二周的记载。4、救护车、住院费、挂号费、门诊收据,合计7838.2元,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5、业主为王桂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与王桂英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其妻王桂英共同经营鑫元网苑,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12元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营业执照业主是王桂英与原告无关。6、客户名称为王桂英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丹东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手机损失799元。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该受理单客户名称不是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高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李璞的质证意见如下:辽仁法鉴字(2015)第04271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花费1943元收据,鉴定意见:本次外伤与被鉴定人出现的腰部疼痛等症状存有关联性,外伤是诱发上述症状的原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次外伤诱发李璞腰部病痛症状的具体参与度给我院出具复函,主要内容为: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一书中对伤病关系处理原则,根据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在伤残后果中的作用大小分为没有作用、轻微作用,次要作用,同等作用,主要作用,和完全作用六种情况。其中轻微作用: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参与度拟为5%-15%。李璞本次外伤是诱发原有腰间盘突出的症状再次发作或加重的原因,亦应属于诱因形式。原、被告对该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资格对参与度进行认定。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函,这些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欲证明原告的手机损失,但原告未提供本次纠纷造成其手机损失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两家为相邻的经营业户。2014年9月10日6时许,原、被告因被告高霞家摆放的物品是否超越两家界线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被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三0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住院20天,均为三级护理,花费医疗费7718.20元、救护车费120元。出院后需休息两周。原告在本案发生前两周曾因腰部疼痛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三0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间盘突出,后经治疗康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辽仁法鉴字(2015)第04271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分析说明:因原告在本次外伤前2周弯腰出现与本次外伤后出现类似症状,经理疗后康复。腰椎间盘突出症经过治疗后,虽然症状基本消失,但突出的髓核并未完全还纳回去,只是压迫神经根程度有所缓解或者是和神经根的粘连解除而己。腰椎间盘突出症病人病情虽已稳定或痊愈,但在短时间内,一旦劳累或扭伤腰部可使髓核再次突出,导致疾病复发。原告被推倒(坐地)可诱发原有腰间盘突出的症状再次发作或加重。综上鉴定意见为:送检用药清单中未发现不合理用药情况。本次外伤与被鉴定人出现的腰部疼痛等症状存在关联性,外伤是诱发上述症状的原因。花费鉴定费用19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的两家业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却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倒致使其诱发腰间盘突出症,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将原告推倒诱发了其腰间盘突出症。按照通常理解,所谓诱因,应当是指事件发生的诱发因素,是与根本原因相区别的,即被告的行为只是原告出现腰部疼痛等症状的一个因素,并不是根本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就原告合法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7718.20元、救护车费120元,是其实际花费的费用并有票据为凭,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35天的误工费392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是根据原告住院、休治及鉴定所需要天数确认,对误工3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明其职业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虽是其妻子的名字,但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也符合常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按辽宁省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每日112元标准计算其35天误工费3920元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24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手机损失799元,但未提供因本次纠纷造成手机损坏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璞救护车费120元、医疗费77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920元,合计12058.20元的15%即1808.73元;二、驳回原告李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鉴定费1943元,合计2121元,由原告李璞承担128元,被告高霞承担1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楠楠审 判 员  姜 宇人民陪审员  郑家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