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包颖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包颖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仇朝东,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军林,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颖琴,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户籍地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被告包颖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颖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称:2009年11月18日,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依被告申请为其开业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32个月,担保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万元。同日,被告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以下简称为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签订了一份《开业借款合同》,被告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贷款19万元,月利率为4.5‰,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止。2009年12月8日,上海银行福民支行下辖上海银行黄河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催讨未果,遂要求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履行担保责任,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为此代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192,769.53元。2011年5月27日,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的工作职能划入原告,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代偿款192,769.53元;2、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业贷款担保申请书》,证明被告以开办修理修配服务社需要资金为由向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申请贷款担保,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于2009年11月同意为被告向上海银行申请开业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2009年11月18日被告与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签订《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3、2009年12月8日上海银行(开业贷款)借款凭证,证明上海银行福民支行下辖的黄河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万元。4、2012年9月12日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发给被告的催收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未按约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向其催讨。5、2012年11月30日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证明截止至2012年11月8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92,769.53元,在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向被告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要求履行担保义务。6、2014年7月9日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证明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192,769.53元。7、2011年5月27日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的沪编(2011)119号《关于同意调整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复印件),证明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被撤销,其工作职能划入原告,其权利义务亦由原告承继。被告包颖琴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和上海银行福民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和被告及上海银行福民支行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上海银行福民支行于2012年11月30日向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主张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为被告的开业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在被告逾期还贷的情况下,应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的要求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3年1月31日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192,769.53元,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应当及时向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归还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作为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权利义务的承继机关,由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颖琴支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代偿款192,76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包颖琴赔偿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以192,769.53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