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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荣义与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义,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李荣义,无业。委托代理人徐宏伟,青岛市南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军。原告李荣义与被告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荣义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李荣义人民币13000元整。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军未答辩。原告庄举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荣义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三个月内还)。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荣义人民币13000元整。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义借款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媛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金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月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