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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学华与马学义、平罗县通伏学义精米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华,马学义,平罗县通伏学义精米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马学华,男,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吴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学义,男,住平罗县。被告平罗县通伏学义精米加工厂。住所地:平罗县通伏乡马场村5队。经营者马学义,男,住平罗县。原告马学华与被告马学义、平罗县通伏学义精米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学义、平罗县通伏学义精米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马学义先后两次购买原告水稻,在被告平罗县通伏学义精米加工厂加工出售,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两份。同年11月10日,被告马学义支付原告水稻款12000元,下欠38300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稻款3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学义、平罗县通伏学义精米加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款欠据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稻款3830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6日、28日,被告马学义先后两次购买原告水稻,在被告马学义经营的平罗县通伏学义精米加工厂加工出售,因未支付水稻款,被告马学义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两份,并加盖被告平罗县通伏学义精米加工厂印章。同年11月10日,被告马学义支付了原告水稻款12000元,下欠38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平罗县通伏学义精米加工厂已于2013年11月2日被平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马学义购买原告的水稻,未支付下欠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马学义支付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平罗县通伏学义精米加工厂已被注销,原告要求被告平罗县通伏学义精米加工厂支付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学义、平罗县通伏学义精米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学华水稻款38300元;二、驳回原告马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马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 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