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余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937号原告余某,女,彝族。被告张某甲,男,彝族。原告余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景谷县碧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年五岁,现在景谷县勐班乡幼儿园读书。由于原告常年身患疾病,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回老家居住,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至今双方分居三年余,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共同生育的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孩子上小学起至18周岁的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余某、被告张某甲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经过庭审,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在景谷县碧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在景谷县勐班乡太平村民委员会田房村民小组一组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于2010年10月22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在景谷县勐班乡幼儿园读书。由于原告常年体弱多病,加之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双方感情日渐冷淡。被告于2012年7月回景谷县碧安乡过达村民委员会过达村民小组二组居住生活,至今三年余,期间,孩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另,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合,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发生矛盾又不能正确对待和化解,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夫妻分居期间,双方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和行动加以挽救婚姻和改善夫妻感情,双方亦未能履行夫妻间的任何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了孩子的成长,根据原、被告的生活状况,孩子张某乙其随母亲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孩子上小学起至十八周岁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孩子张某乙由原告余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孩子上小学起至十八周岁的教育费、医疗费以正规单据为准,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铭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