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邓某甲、邓某乙与被告邓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072号原告陶某,女,194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亚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甲,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邓某乙,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邓某丙,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陶某、邓某甲、邓某乙与被告邓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峰,原告邓某甲,原告邓某乙,被告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我与邓某丁系再婚夫妻,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3月5日,邓某丁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X号附X号的房屋出售给邓某丙,并于同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该房屋过户到邓某丙名下,双方合同约定邓某丙应一次性支付邓某丁购房款20万元,但邓某丙至今未支付过任何购房款。邓某丁去世后,该20万元实为邓某丁的遗产。涉案房屋市场价值30万元,邓某丁要价20万元是考虑到邓某丙系儿子,已经扣除了邓某丙应当继承的份额,故邓某丙不应参与本案继承分配。邓某丁无职业无收入,每月只有500元农转非退休工资,费用全部由我支付,而邓某甲、邓某乙与邓某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在邓某丁生前极少去探望,也没有支付邓某丁的相应费用,我应多分得本案所涉及的款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该20万元,由邓某丙支付我应继承款项10万元。原告邓某甲诉称,本案系继承纠纷,邓某丙应支付给被继承人邓某丁的购房款20万元系邓某丁的遗产,请求依法分割。邓某丁在世时,我们三兄妹平时都在上班,周末与过年过节都要回去看望,经常会给邓某丁一些生活费,邓某丁生病也是大家轮流负责照顾,因此遗产应当平均分割。我应得的遗产份额同意由邓某丙取得。原告邓某乙诉称,本案系继承纠纷,邓某丙应支付给被继承邓某丁的购房款20万元系邓某丁的遗产,请求依法分割。我尽到了对父亲的赡养义务,情况与邓某甲基本一致,因此遗产应当平均分割。我应得的遗产份额同意由邓某丙取得。被告邓某丙辩称,我尽到了对父亲的赡养义务,情况与邓某甲基本一致。房屋是以我母亲的名义分下来的,我认为房屋是我父母的共同财产,若法院判决,则我父母各占10万元。我当时向父亲支付了5万元购房款,应予以扣除,当时没有写条子,无法举证。邓某甲、邓某乙同意其应得的遗产份额由我继承,我愿意接受。经审理查明,邓某丁与毛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三名子女邓某甲、邓某乙与邓某丙。1991年1月20日,毛某去世。2000年5月25日,邓某丁与陶某登记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21日,邓某丁去世,其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邓某丁未留有遗嘱或财产处分的意见。邓某丁于1994年5月17日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X号附X号的房屋40%产权,1999年12月30日邓某丁因房改以10107元向重庆搪瓷总厂购买涉案房屋所有权,房款中折扣了邓某丁前妻毛某27年工龄及邓某丁9年军龄。2013年3月5日,邓某丁与邓某丙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邓某丙以20万元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X号附X号的房屋。2013年3月19日,邓某丙成为上述房屋权利人。邓某丁去世后,陶某与邓某丙因前述房屋发生纠纷,陶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邓某丙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5056号民事判决,在查明前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涉案房屋系邓某丁个人财产,邓某丁与邓某丙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2014)江法民初字第05056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5627号民事判决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另举示了如下证据:多名邻居共同出具的证明、金果园社区居委会与石马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陶某出具的借条两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丧葬费收据若干、购买公墓合同书及发票,拟证明邓某丁随陶某共同生活,其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都是由陶某支付,陶某还为此向他人借款,其依法应多分遗产。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质证认为,对陶某举示的除正式发票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虽然邓某丁与陶某共同居住,但三人对邓某丁也尽到了赡养义务,且邓某丁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治病的钱是邓某丁本人支付;邓某丁死后,民政局发放了丧葬费,陶某不可能借钱支付丧葬费,公墓系邓某丁生前购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陶某应多分得遗产。邓某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举示了重庆搪瓷总厂工作人员登记表、重庆搪瓷厂(重庆市搪瓷总厂)出具的证明3份、重庆搪瓷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其母毛某是重庆搪瓷厂职工,下石门X号附X号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其父邓某丁一人名下,但折合了毛某的工龄,属于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邓某丙认为自己应支付款项中的10万元应属于毛某的遗产。邓某甲与邓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陶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毛某早在1991年已经去世,下石门X号附X号房屋是邓某丁个人于1999年购买,故该房屋应属邓某丁的个人财产,毛某的工龄或邓某丁的军龄只是对于公房使用权的确认,与产权没有关系,假设合同涉及毛某的工龄,其工龄并不成为房屋份额的一份,毛某死亡后也无法取得房屋的份额,邓某丁出资购买的房屋还是其个人所有,计算工龄只是确认其有资格购买该房屋。本院认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X号附X号的房屋系邓某丁的个人财产,该事实已经本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5056号民事判决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邓某丁在生前有权利处分该财产,按照邓某丙与邓某丁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邓某丁将该房屋出卖给邓某丙,邓某丙应支付邓某丁20万元购房款。该房屋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邓某丙取得了房屋产权,邓某丙应当向邓某丁支付20万元购房款,虽然邓某丙辩称已支付5万元购房款,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邓某丙尚欠邓某丁20万元购房款未付。现邓某丁已去世,则邓某丙应支付的20万元系邓某丁的遗产。邓某丁未留有遗嘱或财产处分的意见,故该20万元应由邓某丁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陶某、邓某甲、邓某乙与邓某丙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邓某丁生前与陶某共同居住属实,但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对陶某举示除发票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陶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多分得遗产,故邓某丙应付的20万元购房款作为邓某丁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四人各分得5万元。邓某甲与邓某乙均同意自己应得的份额由邓某丙取得,邓某丙表示接受,故邓某丙仅需支付陶某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5万元。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陶某与被告邓某丙各负担57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陶某向本院预交,被告邓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陶某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元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