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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晓枫与黄小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王庆保、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枫,黄小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王庆保,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486号原告:周晓枫,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李帮国,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被告:黄小应,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曹菲菲,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负责人:吴亚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兵,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庆保,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潘三连,该分局局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晓枫诉被告黄小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王庆保、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枫的委托代理人李帮国,被告黄小应的委托代理人徐胜民、曹菲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兵、被告王庆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枫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庆保驾驶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所有的皖H07**警小型专项作业车沿S332线由望江往安庆方向行驶至20KM+900M附近路段时,碰撞因损坏停止在路边被告黄小应驾驶的皖HB82**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时黄小应在皖HB82**轻型厢式货车下维修车辆),造成王庆保、周晓枫、黄小应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晓枫被送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该起事故经安庆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庆保和黄小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皖H07**警小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中国太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率),黄小应皖HB82**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7日原告周晓枫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1、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33660.01元,其中医疗费72201.3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688.88元、营养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住宿费1920元、餐饮费82元、交通费1726元、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警官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四、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据。五、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支付鉴定费依据。六、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事实。七、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餐饮费事实。被告黄小应辩称:1、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我方在被告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30万元不计算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3、原告相关损失请求法院认定。4、原告请求赔偿按责任划分。被告黄小应对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被告黄小应投保的保险单。被告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事故所涉车辆皖HB82**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投保人为被告黄小应。2、本起交通事故中另造成黄小应受伤,贵院作出(2014)观民一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黄小应各项损失159432.53元。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余额7万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万元,伤残赔偿金项目6万元,商业险余额190567.47元。该判决作出后,我公司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程序。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周晓枫支付了10万元。3、对原告周晓枫具体诉求的答辩及我公司赔偿意见。(1)、医疗费72201.33元、营养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该三项法院由法院结合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正式发票原件等予以核实认定,其中医疗费72201.33元我公司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后续治疗费:我公司无异议。(3)、关于护理费,我公司认为标准101.57元/天,天数为原告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天数。(4)、残疾赔偿金,按标准23114元/年。(5)、交通费,结合本案中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天数为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天数,标准为每天1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1万元较为合理。(7)、住宿费1920元、餐饮费82元,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保安庆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2、原告在我公司购买车上人责任险,限额1万元,首先原告损失由人保枞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首先按则分摊,超出限额部分我公司限额1万元内赔偿,未超出限额的我公司按实际损失赔偿。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国太保安庆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王庆保辩称:我是大观区分局海口派出所驾驶员,我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庆保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周晓枫所举证据材料,被告发表意见如下:被告黄小应、王庆保、中国太保安庆支公司对原告周晓枫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周晓枫所举证据材料1、2、3、4、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对原告周晓枫所举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7住宿费是护理费项目。餐饮费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原告诉求存在重复主张。对被告黄小应所举证据材料原、被告所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周晓枫、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王庆保、中国太保安庆支公司对被告黄小应所举证材料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周晓枫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黄小应、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王庆保、中国太保安庆支公司对原告周晓枫所举证据材料1、2、3、4、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对被告黄小应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周晓枫、被告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王庆保、中国太保安庆支公司对被告黄小应所举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庆保驾驶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所有的皖H07**警小型专项作业车沿S332线由望江往安庆方向行驶至20KM+900M附近路段时,碰撞因损坏停在路边被告黄小应驾驶的皖HB82**轻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时黄小应在皖HB82**轻型厢式货车下维修车辆),造成王庆保、周晓枫、黄小应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晓枫遂即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4月28日出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节脱位、右髋臼骨折、鼻骨骨折、头部外伤、口腔开放性伤口。出院医嘱:建议至专科医院行右眼脸及鼻骨治疗、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右髋X线、观察右股骨头情况、我科门诊随访。2014年5月29日原告周晓枫按医嘱就诊于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左眼脸及鼻骨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2201.33元,住院共计天数为92天,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元。经原告周晓枫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周晓枫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周晓枫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庆保和黄小应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皖H07**警小型专业作业车向被告中国太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0000元,其中车上责任险为10000元,皖HB82**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算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黄小应,经二审后该案件:(2015)宜民一终字第00442号中对皖HB82**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预留为70000元(其中医药费项目10000元,伤残项目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预留190567.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周晓枫系乘坐人,被告黄小应,王庆保均系侵权人,在事故中被告黄小应、王庆保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黄小应致原告周晓枫受伤的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人首先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本案中被告黄小应系同等责任,故按50%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王庆保系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工作人员,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其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原告周晓枫受伤的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损失,不足赔偿原告周晓枫损失,则应有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承担。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实际发生72201.33元,有票据,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护理费因医嘱不明确,考虑原告周晓枫的伤情,按122天计算较为合理,12391.54元(101.57元/天×122天);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天×92天),予以支持;住宿费1920元;餐饮费82元;交通费920元(10元/天×92天);残疾赔偿金97078.8元(23114元/年×20年×21%)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12273.67元。被告中国人保枞阳支公司在原告周晓枫总的损失中应承担:交强险中预留的70000元应予全额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预留为190567.47元,按责任比例为71136.84元[(21227.3.67元-70000元)×50%]共计为141136.84元,减去已支付100000元,应付41136.84元。被告中国太保安庆支公司赔付车上人责任险10000元。余额61137.03元则由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枞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晓枫各项赔偿款共计41136.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晓枫各项赔偿款共计10000元。三、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晓枫各项赔偿款共计61137.03元。四、驳回原告周晓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鉴定费1040元,共计5840元由被告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生审 判 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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