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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朱密英与苏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密英,苏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西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朱密英,系中石化邢台石油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方岚,桥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中平。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经查,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在证明人王明玺的鉴证下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苏中平借乙方(原告)现金140896元,月利率百分之二,月息2818元;若乙方因事急需资金,乙方自通知甲方之日起,甲方应当在三十日内筹集资金,并按乙方所指定的数额给付乙方;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已收到借款140896元,甲乙双方谨遵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应由受损失方确定诉讼单位;……此协议系甲、乙双方在2009年12月5日和2011年12月5日所签借款协议的基础上补签。原、被告及证明人王明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电话催告被告按协议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致原告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苏忠平2015年12月31日前还原告朱密英2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再还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50000元;余款118528元在2017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若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则原告有权按借款本金140896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2818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履行清结之日止(在2016年1月1日前被告若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则属于按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2818元计算的利息从应偿还本息中予以减扣),并在2016年1月1日后原告朱密英有权随时向法院申请对被告苏忠平未偿还部分本息强制执行。二、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5元,由原告朱密英承担。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会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树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