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433号原告胡某某,男,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潘雪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住大同市阳高县。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甲某,男,住大同市阳高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雪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向东、王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11月2日经媒人介绍相识,11月8日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1月8日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书。订婚时双方约定彩礼50000元,2013年11月8日通过媒人给了被告20000元,后又通过媒人、原告父母共给了被告彩礼53000元。举行婚礼后不久被告就回其母亲家居住,原告去接了几次被告都不同意回家,时间久了原告也心灰意冷,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5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认识没有通过媒人介绍,原告所述的订婚时间、举行婚礼时间正确,订婚时原告给被告20000元彩礼,剩余的33000元双方用于购买结婚物品,原告给被告的20000元中,订婚时被告家给了双方3000元用于给双方购买电脑、给原告高帽钱1000元、改口钱2000元,剩余的钱用于办酒席,现在全部花销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父亲胡某、母亲师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欲证实给付53000元的时间、金额;2、原告母亲的朋友师甲某出具证明一份,欲证实双方约定彩礼5000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给被告20000元;3、原告二姑夫王某出具证明一份,欲证实下茶当天给被告13000元;4、媒人胡某出具证明一份,欲证实双方约定约定彩礼50000元,2013年11月8日订婚当天经其手给被告20000元,2014年1月7日下茶当天给被告13000元。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没有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证人证言证明内容。被告未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所提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虽未提交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亦未出庭,但其待证事实与原、被告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结婚时被告陆续通过媒人或自行给付原告共计53000元钱款,置办婚礼过程中从其中购买金首饰花费10000元、戒指在原告手中,项链已被卖掉、返还原告3000元购衣款、1000元做为被告陪嫁电脑款及13000元婚后由被告带回两人家中用于生活,对于双方自认的事实可无需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从彩礼款中给原告高帽钱、改口钱3000元、给原告父母买衣服花费2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给其父母买衣服花费1000元、高帽钱、改口钱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鉴于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原告自认数额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婚姻登记材料以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8日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10个月的时间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原告分别于订婚当天给付被告20000元、订婚后给付被告20000元、下茶当天给付被告13000元。被告将上述钱款用于购买金首饰、返还原告买衣服钱、给原告母亲买金耳环、给原告父母及被告父母购买衣服、给自己购买结婚服、日常花销等花销掉34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0个月,之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胡某某给付的钱款酌情予以返还。对双方无争议及本院确认的合理花销,从彩礼款中扣除。对于被告主张给原告母亲买金耳环花费1500元、给自己及父母买衣服花费3100元,原告表示被告确实给我妈买了一幅金耳环,不知道花了多少钱,是否给她父母和本人买衣服不知道,也不知道花销,本院认为被告为结婚给自己及父母购置衣服符合情理,对于上述费用予以认可。综上,上述各项费用是双方在举行婚礼过程中的必然花销,且数额及购买时间符合常理,可不予返还。对于原告给付钱款中未花销的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返还彩礼钱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15元(可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管文健人民陪审员 孙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