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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被告人丁某某在榆中县城内以可以帮助不符合条件的适龄学生在县城入学为由,先后骗取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现金各4000元,后电话关机并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丁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到案说明、收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为他人帮忙办理入学手续为由,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庭审前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丁某某处以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煜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