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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喜昌与赵现凤及和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喜昌,男,194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现凤,女,194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原审第三人:和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和龙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宗绪波,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杨喜昌因与被申请赵现凤,原审第三人和龙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杨喜昌再审申请称:一、本案属于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交叉案件,应合并审理;二、本案与(2013)和民初字第174号等案件诉讼请求并不一致,杨喜昌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有新证据证明赵现凤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存在重大瑕疵;四、(2013)和民初字第174号等案件的起诉主体与本案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三)项之规定,对本案重新审理。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喜昌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故此,对于杨喜昌所主张的行政法律关系争议,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杨喜昌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在赵现凤诉杨喜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赵现凤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就杨喜昌所主张的“执行和解协议”等内容进行了审查。该案判决现已生效。本案中虽起诉主体和案由与该案不同,但杨喜昌所提出的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业已在该案中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的判决书,因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杨喜昌如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可依法通过对该案的审判监督途径解决。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喜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喜昌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薛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