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干斌与洪淑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干斌,洪淑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961号原告陈干斌,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洪淑凉,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陈干斌与被告洪淑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少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淑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干斌诉称,被告洪淑凉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2015年年初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洪淑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淑凉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洪淑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干斌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款人洪淑凉向陈干斌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洪淑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据、转款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干斌与被告洪淑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未能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起诉催告后的逾期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确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洪淑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淑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干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洪淑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少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妮娜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