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刑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22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岳西县。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2日由岳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由岳西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由岳西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海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其丈夫储某旺至岳武高速飞旗寨弃土场排水沟改造工程工地,以河道施工影其家响风水为由阻止工程施工。岳西县公安局莲云派出所副所长储某智、民警储某及两名协警接警后处警。被告人余某某站在施工的石坝上阻止工程施工,民警反复劝说余某某无效后依法对其采取强制带离措施。余某某反抗,将储某智、储某左手手臂咬伤。经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储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储某智的伤情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14日,余某某被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范某保、张某波、储某旺、刘某文、王某结、陈某斌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储某智、储某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出警经过,伤情照片、岳西县医院及莲云乡卫生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二张,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岳西至大枫树岭高速公路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岳西县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岳武高速安徽路段临时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岳西县临时用地审批表,刘某言的出院记录,被告人余某某的彩超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上诉提出:1、其婆婆刘某言患有多种疾病,儿子正在学校读高三,家庭需要其照顾。2、其犯罪情节较轻微,平时表现良好,属于初犯;二审期间,被其咬伤的两位民警亦出具了谅解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在一审、二审庭审均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岳西县司法局亦同意对其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0时许,上诉人余某某至岳武高速飞旗寨弃土场排水沟改造工程工地,以河道施工响影其家风水为由站在正在修建的排水沟石坝上,阻止工程施工。施工方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反复劝说余某某无效后依法对其采取强制带离措施,余某某反抗,将民警储某智、储某左手手臂咬伤。经鉴定,储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储某智的伤情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储某智、储某已对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余某某的供述、出警民警储某智、储某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二审余某某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余某某咬伤的两位民警出具的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二审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鉴于余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审期间被其咬伤的两位民警已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考虑其婆婆患病需人照料、儿子正在读高中三年级的家庭实际情况,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酌情再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热烈审 判 员  张 跃代理审判员  江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於笑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