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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宁寅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寅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938号原告:宁寅寅。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赵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小路,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寅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寅寅的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小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寅寅诉称:我与刘艳伟购买冀B×××××号车辆。2015年1月29日,我在被告处为冀B×××××号轿车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零时至2016年1月29日二十四时。2015年1月29日,冀B×××××号车辆过户到我名下,车号变更为冀B×××××号。2015年8月9日19时43分,在京秦高速迁西支线9KM+420M处,我驾驶冀B×××××号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迁西大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48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价格鉴定是由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选任和鉴定人员的选择未取得我公司认可,在程序上存在合法性和公正性瑕疵,其结果不具有客观性,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价格超出实际车损价值,鉴定结果也未扣除17%的税点,受损部件残值估损价值较低。原告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无法证明其为维修被损坏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评估费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我司认可300元。对于路政收据,我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实际路政损失,原告应提交物价鉴证报告,并出具实际维修费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寅寅与刘艳伟购买冀B×××××号车辆。2015年1月29日,原告宁寅寅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B×××××号车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零时至2016年1月29日二十四时。原告宁寅寅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月29日,冀B×××××号车过户到原告宁寅寅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B×××××号。2015年8月9日19时43分,在京秦高速迁西支线9KM+420M处,原告宁寅寅驾驶冀B×××××号车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迁西大队认定,原告宁寅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宁寅寅的损失有:车损56200元、评估费1686元、施救费2000元、赔偿高速公路护栏损失600元,合计6048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内部定损单,证实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92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管理处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公估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7%的增值税,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宁寅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宁寅寅保险金6048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谌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