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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执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林江明与被执行人邓海华、阳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江明,邓海华,阳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执字第653号申请执行人林江明(又名林江民),男,汉族,农民,湖南省资兴市人。被执行人邓海华,男,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被执行人阳安华,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郴民三终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邓海华、阳安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邓海华、阳安华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邓海华、阳安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邓海华的银行存款16458.20元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邓海华的收入16458.20元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邓海华的其他财产。前述三项财产价值之和不超过16458.20元(价值不可分物和价值一时不明物除外);二、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阳安华的银行存款1958.20元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阳安华的收入1958.20元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阳安华的其他财产。前述三项财产价值之和不超过1958.20元(价值不可分物和价值一时不明物除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