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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王耳芬、张国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王耳芬,张国兴,张国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908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69号。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柏良,宁波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耳芬。被告:张国兴。被告:张国丰。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王耳芬、张国兴、张国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审 判 员 朱朝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