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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四英,永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钟某一原系永丰县佐龙乡瑶上村钟家自然村村人,后因工作原因迁往县城居住,2013年间,其妻去世后葬于该村,钟某一一家还在墓地周围种了树并建了围墙圈起来,占地数百平方米,村民多有意见。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钟某某与钟某二等十余名钟家村村民也在村里圈了一块地,村主任钟某三遂决定组织钟某一一方与村民一起商量圈地事宜。当日傍晚19时许,钟某一及其女儿钟某等人及钟某二、钟某某等人陆续聚到了钟家自然村。双方言语过激后先是发生撕扯等肢体冲突,继而引发打架。期间,钟某用高跟鞋将钟某某的头部砸得当场流了血,钟某某则用拳头将钟某一的鼻子打的当场流血,钟某亦被钟某某等村民打伤。后经鉴定,钟某一当日所受损伤主要为双侧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势为轻伤二级;钟某当日所受损伤主要为软组织挫伤,伤势为轻微伤;钟某某当日所受损伤主要为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势为轻微伤。冲突发生后各伤者均被送医治疗,并有群众及时报警,被告人钟某某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如实陈述了当日打架过程,永丰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5日就该案刑事立案侦查,钟某某于同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之后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钟某一一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双方对彼此行为均互相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钟某的高跟鞋刑事摄影照片,修车收据、协议、谅解书、出入院记录等病历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证人李某某、钟某四、钟某三、钟某五、王某某、艾某某、刘某某、钟某二、钟某六、钟某七、钟某八的证言,被害人钟某一、钟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永丰弘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处理民间矛盾时,未能理性对待,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钟某一脸部致其鼻骨骨折致其轻伤二级,并参与殴打被害人钟某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在被钟某用高跟鞋击打后挥拳打向的系被害人钟某一,且本案案发系因被害人一方与钟家村村民一方的互殴行为,系相互侵害行为,不具有单方性特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的公诉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具有过错,被告人本人在此过程中亦受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相互谅解,且被告人钟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肖春根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