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沙河市西杜村大队新办公楼安装玻璃时,发现该楼一层阴面一办公室内存放着一台电脑,遂产生将电脑偷走的想法。当天晚上9时许,杨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粗布单,翻窗进入该办公室内,将电脑主机、显示器、电源线、键盘、鼠标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30元。后杨某自动投案,并归还了盗窃的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辨认笔录、提某、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据、电脑装箱单、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领取证明、情况说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且已积极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佳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