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舒和平,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舒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早上,被告人黄某来到其务工的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后畔垟路35号“艺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公司)四楼车间,因工资问题心生不满,遂用打火机点燃蘸了油的毛巾扔向车间内的衣服堆,但因熄火而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周某应、张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接警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属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供被害单位艺华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早上,被告人黄某因工资问题心生不满,持一毛巾来到其务工的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后畔垟路35号艺华公司四楼车间,用打火机点燃蘸了缝纫机润滑油的毛巾并将该毛巾扔向车间内的衣服堆,意欲放火,但因毛巾上的火苗被点燃后随即熄灭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是被害单位艺华公司的管理人员,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黄某提出要辞职并要结算工资。次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索要工资不成后,手持一条毛巾来到正在进行生产的四楼车间,将毛巾蘸上缝纫机里的润滑油后,用打火机点燃毛巾并将该毛巾扔向衣服堆。被告人黄某将毛巾扔过去的时候毛巾上的火灭掉了。黄某把毛巾捡起来后下楼了。期间,其跟随在被告人黄某之后。2、证人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9日中午11时许,其正在被害单位艺华公司四楼车间工作,看到被告人黄某来到车间里用毛巾蘸上缝纫机里的机油,后用打火机将毛巾点燃,并将毛巾扔到旁边装有衣服的塑料筐上。3、证人周某应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单位艺华公司的老板,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黄某因辞职时工资结算未成与其发生矛盾。次日中午11时许,其接到公司管理人员的电话,称被告人黄某在公司四楼车间放火,其让管理人员报警。公司里的监控摄录了被告人黄某放火的过程。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承认其于2015年6月8日因辞职而工资结算未成与被害单位艺华公司老板及管理人员发生矛盾。次日11时许,其与该公司管理人员再次协商不成后持一条毛巾来到该公司四楼车间,用毛巾蘸上缝纫机里的油,再以打火机点燃毛巾并将毛巾扔向车间内的衣服堆。毛巾上的火苗在扔过去的时候灭掉了。5、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黄某进入车间放火的过程,从中可见涉案毛巾被点燃后随即熄灭,燃烧时间不足一秒。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7、搜查笔录,证明从被告人黄某身上搜出打火机一只。8、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涉案毛巾一条、打火机一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9、被害单位艺华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营业执照,证明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归案经过。11、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等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已点燃毛巾,犯罪形态为既遂。经查认为,被告人黄某点燃毛巾后,毛巾上的火苗随即熄灭,火苗不大且燃烧时间很短,尚不足以发生引燃周边物体的危险,应认为被告人黄某的放火行为尚未得逞,其犯罪形态应为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已着手实施放火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琐事即起意放火,罔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晓宇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