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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范茂朝、范茂杰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大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范茂朝,范茂杰,周口华安运输有限公司,李大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茂朝,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茂杰,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华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才良。原审被告:李大涛,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茂朝、范茂杰、周口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大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英德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限上诉人于接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逾期未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后,经法院通知而未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