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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保军与陈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军,陈大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陈保军。被告:陈大伟。原告陈保军为与被告陈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保军与被告陈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军起诉称: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浙B×××××汽车一辆,价款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50000元购车款给被告,然被告未交付该汽车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车辆转让协议,交付浙B×××××汽车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陈大伟答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50000元购车款,但2014年8月3日将车辆借给朋友后被告知车辆丢失,被告多方找寻未果,多次向派出所报案但不予受理。故被告无法交付该车辆给原告。原告陈保军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机动车转让协议、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被告收到购车款的事实。被告陈大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机动车转让协议1份,由被告将自有的车牌号码为浙B×××××(发动机号为6623594,车架号为LHGRB184662023588)的本田车转让给原告,被告保证对该车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并且产权清晰、证件齐全,未被查封、抵押。双方约定该车的转让价为50000元,由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付清。过户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并负担过户费用,被告必须提供过户的一切票据证件及必需的协助。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亦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未对车辆交付及过户的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与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车款,此后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未交付车辆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及时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履行机动车转让协议,交付车辆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伟应继续履行机动车转让协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车牌号码为浙B×××××(发动机号为6623594,车架号为LHGRB184662023588)的车辆,并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陈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赛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碧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