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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秀荣与阿鲁科尔沁旗道伦百姓农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荣,阿鲁科尔沁旗道伦百姓农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690号原告史秀荣,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鲁科尔沁旗道伦百姓农场。法定代表人张立铮,系场长。委托代理人海礁,男,蒙古族,公务员。原告史秀荣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道伦百姓农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海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1960年开始一直在被告阿鲁科尔沁旗道伦百姓农场工作,当时为农工。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我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确认我与被告自1960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从来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原告不但主张她与我场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认为所谓的劳动关系自1960年开始算起,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所以无论从一般诉讼时效上看还是从最长诉讼时效上看,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没有证据证明她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双方的劳动纠纷已经发生数年之久,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阿鲁科尔沁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第10号,证明原告就与道伦百姓农场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阿旗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解决,并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该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2、阿鲁科尔沁旗道伦百姓农场固定职员花名册一页,证据来源于阿旗档案馆,证明原告在1960年就是被告的职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花名册没有登记日期,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昭农管字(78)第10号、昭劳字(78)第67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来源于阿旗档案馆),安置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子女审批表一份(证据来源于巴彦花道伦百姓农场),证明原告不符合上述文件第四条之规定,且原告在我农场也没有备份审批表,所以原告与我农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针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昭农管字(78)第10号、昭劳字(78)第67号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文件是昭盟文件不属于原告辖区的文件,原告是否有审批表在被告处存档原告不能提供,所以上述文件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是在被告农场处备份审批表应该是被告负责存档的,同时该审批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原告的申请,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黄某某证实:原告是王爷伙房村生人,我是道伦百姓农场工人,当时我在农场干活,原告也在农场干活,原告也应该是农场工人。2011年阿旗社会保险局开始给我发工资。原告提举的花名表没领取工资的有陈某某,陈某某的情况和原告的情况一致;张某某出庭证实:原告与我都是阿旗王爷伙房村生人,一起在该村从事劳动,我是2004年向阿旗社会保险局交社会保障金,2005年转为城镇户口,2007年在社会保险局领取工资。原告提举的花名表没领取工资的有陈某某、张某甲、马某甲。原告对二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二证人的质证意见为,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举的固定人员花名册中也有没领取工资的人员,所以原告提举的花名册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及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举的阿劳人仲字(2015)第10号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对该裁决书均无异议,阿鲁科尔沁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按仲裁程序依法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2、对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道伦百姓农场固定职工花名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所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花名册中也有其他人员未在阿旗社会保险局领取工资;3、对被告提举的昭农管字(78)第10号、昭劳字(78)第67号文件、安置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子女审批表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对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二证人未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证明二证人与原告曾一起在阿鲁科尔沁旗道伦百姓农场王爷伙房村从事劳动。综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史秀荣系原阿鲁科尔沁旗道伦百姓农场王爷伙房村村民,1960年起在该村从事农业劳动,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至今,原告在该村分得承包田并享受国家的惠农政策。2015年5月5日原告向阿鲁科尔沁旗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2015年5月5日阿鲁科尔沁旗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劳人仲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一是主体适格,即符合劳动法对于主体的要求;二是必须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的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四是必须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自1960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提举了阿鲁旗道伦百姓农场固定职工花名册,花名册中记载原告当年30岁,原告于1944年10月24日出生,该职工花名册应为1974年制作,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未实施。自1974年至今已经超过40年,在此期间,原告未提供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的任何证据,被告也未提供为原告发放过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证据,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故本院认定因原告长期未提供劳动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自1960至今一直在阿鲁科尔沁旗道伦百姓农场王爷伙房村居住,不存在有特殊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最长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龙审 判 员  汪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七日书 记 员  高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