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梅发松与徐昆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600号原告:梅发松,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昆,男,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梅发松与被告徐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海生、人民陪审员汪宣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发松的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发松诉称:2014年1月26日,徐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梅发松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徐昆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在2014年8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及下剩利息至今未还。现诉求:1、判令徐昆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9000元(按月息3分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扣除被告已付的18000元利息),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昆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6日向梅发松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3%)计息。徐昆于借款当日向梅发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梅发松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叁分计算),借款人:徐坤,2014年1月26日”。经款经梅发松多次催讨,徐昆于2014年8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之后虽经梅发松多次催要,徐昆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因而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梅发松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梅发松的身份信息;2、梅发松的代理人当庭提交的由徐昆向梅发松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徐昆向梅发松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等内容;3、庐江县汤池镇汤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村民组身份号码为342622198610221634的“徐昆”,曾用名为“徐坤”。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均予以确认。因被告徐昆拒不到庭,为核实本案事实,应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本院庭后调取了徐昆户籍证明并传证人吴正馨到庭;经吴正馨对徐昆的户籍证明上照片辨认,该照片之人就是借条上签字的“徐坤”本人,且徐昆与该证人是同学关系,徐昆所借的钱是该证人受徐昆所托,出面向其舅舅梅发松所借。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昆向梅发松借款100000元,有徐昆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梅发松要求徐昆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梅发松主张徐昆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且梅发松陈述徐昆于2014年8月已支付借款六个月的利息18000元,经审查,徐昆在出具的借条上虽注明“利息叁分计算”,未注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徐昆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该部分给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梅发松主张月利率36%,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案梅发松主张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梅发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梅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徐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磊代理审判员 朱 海 生人民陪审员 汪 宣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灿(兼)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