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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亮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亮,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2年9月24日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8日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建红,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亮、辩护人程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亮于2015年4月13日16时许,在锦江路与铁北街交汇处,因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占道搭建,白山市城管支队执法工作人员根据《吉林省市政共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向陈亮下达整改通知,责令其立即清除占道垃圾车辆,陈亮拒绝签收,抢夺城管工作人员衣某某的执法记录仪,并用刀将衣某某衣服划破,手表链砍断,左手手腕砍伤,阻碍城管工作人员正常执法。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衣某某陈述,证人吕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被害人受伤、财物损失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参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三份、责令整改通知书、关于城市管理执法支队工作职能、管理区域的说明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亮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亮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6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城管支队东侧与铁北街交汇处,因被告人陈亮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擅自占用道路堆放垃圾、车辆,白山市城市管理执法支队工作人员依法向陈亮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陈亮拒绝签字,并抢夺国家工作人员衣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用刀砍伤衣某某的左手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案件来源证实,此案系被害人衣某某报案;二、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2015年4月13日,陈亮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陈亮妨害公务的过程;四、被害人衣某某手表及手碗照片证实,被害人衣某某手腕被陈亮砍伤,手表被砍坏的相关情况;五、责令改正通知书证实,2015年4月13日,白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山市城市管理执法支队责令被告人陈亮立即清除占道垃圾、车辆,陈亮拒签;六、白山市城市管理执法支队关于“4.13”事件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3日,白山市城市管理执法支队副支队长李某某带领市容一大队队长孙某某、中队长衣某某、巡查员吕某某巡查时,发现陈亮的废品收购处未经许可擅自搭建构筑物,影响市容市貌,责令限期拆除,但陈亮拒不拆除,并抢夺执法记录仪,使用尖刀对衣某某造成伤害;七、衣某某人事档案证实,被害人衣某某系白山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科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八、关于城市管理执法支队工作职能、执法人员职责、管理区域的说明证实,城管执法支队市容综合一大队李某某、孙某某、衣某某、吕某某四名执法人员的工作职责是依据支队基本职能行使对市容市貌、部分城市市政设施监察、部分城市房地产的监察与管理工作。执法责任区域为中心区段(自团结路-零号桥);九、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亮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6年10月27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4日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2年11月14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4年6月12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8日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6年5月21日释放。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8年9月22日释放;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亮于1976年10月5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十一、社区联保书证实,被告人陈亮的家庭情况。十二、证人孙某某证实,2015年4月13时16时许,在城管支队后侧锦江路与铁北街交汇处,我与衣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在执法,因陈亮私搭乱建铁皮棚、在机动车道上摆放报废大客车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责令陈亮限期拆除铁皮棚,挪走大客车。陈亮不同意整改,将衣某某的执法记录仪抢下来,并辱骂衣某某,还抽出刀将衣某某的左手臂砍伤;十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15时50分许,我与孙某某、吕某某、衣某某来到铁北街与锦江路交汇的废品收购站,对私搭乱建进行执法,在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时,业主拒不签字、破口大骂,并抢走衣某某的执法记录仪,还用刀砍了衣某某的左手腕;十四、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下午,我和李某某、孙某某、衣某某在城管支队后侧锦江路与铁北街交汇处执法,因一平房房主占道支铁皮棚子及摆放报废大客车,严重影响交通通畅,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拆掉、挪走。但这名房主抢夺衣某某的执法记录仪,并辱骂、拿刀砍了衣某某;十五、被害人衣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下午,我与李某某、孙某某、吕某某在城管支队后侧锦江跟与铁北街交汇处执法,因这栋平房的房主在铁北街东西向那条道的南侧支铁皮棚、摆放报废大客车,占用道路。依据相关规定,责令其整改。但这名男子不改还去抢我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并辱骂我,还用刀砍我的左手腕,我的手表链被砍断、制服袖被割破、手腕破了一点皮;十六、被告人陈亮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16时15分许,我听说城管的人来我的废品收购站,我就拿了一把刀揣在衣服里,城管支队来了四个人着装并表明身份后,让我把搭在外面棚子拆掉,我就拿文件给他们看,但是执法人员还要让我拆,我就把一名戴眼镜城管工作人员手里的执法记录仪抢下来,拿出刀砍了这名工作人员的手腕。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持刀、辱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亮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亮有前科,故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代理审判员  李奕潼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