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贺有柱与王健满、李方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有柱,王健满,李方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贺有柱,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王健满,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李方朝,男,汉族,27岁,现住址职业、同上。原告贺有柱与被告王健满、李方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有柱、被告王健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方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有柱诉称,2012年10月2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王健满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但是钱不是我用的。我是给李方朝的父亲李魁金借的钱,我和李方朝给原告打的条子。钱给李魁金时,李魁金又给我打的条子,后来原告催要,李方朝就给结了5000元的利息。被告李方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10月26日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2012年10月26日,二被告将利息结清后,再次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贺有柱现款叁万元(3万元),利息1分5厘,2012年10月26日,欠款人:王健满、李方朝”。借款后,被告李方朝给付过5000元利息,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另查明,原告自愿用被告李方朝给付的5000元利息抵顶一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方朝、王健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王健满辩称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方朝的父亲李魁金,应由李魁金偿还。但在庭审中,被告王健满自述,在将3万元现金转交李魁金时,李魁金又向其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表明被告王健满与李魁金已经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健满、李方朝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李方朝给付的5000元为3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满、李方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贺有柱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健满、李方朝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