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永军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复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永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西吉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曾任西吉县委组织部办公室主任、组织部副部长、西吉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局长、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局长、西吉县统计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泾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军犯受贿罪,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控辩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泾源县人民法院逐级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永军利用担任西吉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宁夏某地产公司西吉分公司经理单某某(另案处理)送的5万元现金。后被告人李永军将其中的3万元用于购买家用小轿车,1万元捐给了甘肃武威文庙,1万元用于个人零星开支。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永军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上缴了受贿赃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工程项目规划审批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以“被告人李永军受贿后没有给行贿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受贿行为未给国家、集体及其他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或损害,也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犯罪后积极退交赃款;认罪态度好”为由,对被告人李永军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经复核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李永军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符合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4)泾刑初字第65号以被告人李永军犯受贿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的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子楠代理审判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浩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百三十六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原判是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