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韦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霞,女。曾因盗窃,于2001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4年11月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7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霞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韦霞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和平楼鸭血粉丝店门口,窃得“立博”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68元。2、2015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韦霞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长途汽车站对面的“尚客快捷宾馆”楼下,窃得“银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90元。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韦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韦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韦霞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和平楼鸭血粉丝店门口,窃得“立博”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68元。二、2015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韦霞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长途汽车站对面的“尚客快捷宾馆”楼下,窃得“银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钱某的陈述,被告人韦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霞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霞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霞退缴赃款人民币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梦唯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