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海金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上海恩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立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恩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昊颖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昌应。上海金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佐公司)因与上海恩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明公司)、上海昊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3日金佐公司与恩明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恩明公司向金佐公司提供BJ4253SMFJB-S4的车头27台,单价是268,300元(人民币,下同)/台,金额是7,244,100元、半挂车27台,单价是20万元/台,金额是540万元,上述合计货款是12,644,100元;交货期,2013年4月20日第一批、2013年5月20日第二批;交货地点在半挂车生产商山东梁山元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田公司);结算方式,定金54万元,余款提车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如一方不按期履行合同则由违约方按本合同总额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交货期满后三个月内不提货,恩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金佐公司按本合同总额的50%向恩明公司赔偿损失等内容。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贷款清单》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一,该清单载明:车头268,300元、挂车20万元、车款合计468,300元。1、贷款金额:车价80%374,640元/台。2、首付款:车价20%93,660元/台。3、保证金:车价10%46,830元/台4、手续费:贷款额2%7,500元/台。5、GPS:2,000元/台。6、杂费:4,000元/台(含上牌3,000元/台、营运证1,000元/台)。7、保险费:预估30,000元/台(险种:车损、三者10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盗强险、自燃险)具体金额按发票结算。8、购置税:预估40,000元/台(按实际发票结算)。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明细:每月付款约17,047元/台×27=460,269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恩明公司向金佐公司交付欧曼ETX牵引车及山东元田厂的半挂车的交付约定》作为合同的附件三。内容如下:1、本次金佐公司购牵引车及半挂车27辆,分两批交货。第一批交货期为2013年4月20日前,交货地点元田公司场内;第二批交货期为2013年5月20日前,交货地点元田公司场内,第一批车在2013年4月10日前送到元田公司,第二批车在2013年5月10日前送到元田公司。2、结算方式,27辆牵引车及半挂车定金54万元,2013年3月19日前支付。余款12,644,100元分两批支付。在第一批提货前支付5,619,600元,第二批提货前支付6,484,500元。3、本次购车由恩明公司协助金佐公司向北汽福田金融服务部办理融资事宜,具体详见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中包含挂车的购车款。款项由贷款发放者和购车方支付给恩明公司,由恩明公司支付给元田公司,有关款项及发票事项由恩明公司和元田公司另行约定等内容。后双方当事人及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信融公司)又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OML0131576、OML013128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另双方当事人相应的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作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上述合同约定:由金佐公司向恩明公司购买欧曼牵引车头20台、半挂车25台,总价款10,991,000元,其中:金佐公司首付款为2,198,200元,剩余款项8,792,800元由金佐公司向中车信融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由中车信融公司将剩余款项发放至恩明公司指定账户。剩余7台欧曼牵引车头和2台半挂车未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申请融资,而是由金佐公司直接向恩明公司支付购车款。后金佐公司按约提供了融资所需的材料,并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3月15日、5月13日支付了购车首付款17万元、10万元及200万元,并于6月13日向恩明公司支付了435,689元的购置税,于6月27日向恩明公司支付了854,734.41元的车辆保险费。中车信融公司也于2013年7月11日将第一笔购车融资款2,873,200元发放到恩明公司指定账户,但恩明公司却迟迟没有将第一批牵引车头和半挂车交付金佐公司。2013年8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约定:1、金佐公司承诺2013年9月2日将122万元预付款支付至恩明公司,结余金额按照发票结算,无发票的按照恩明公司实际发生金额结算,多退少补。如未按约定支付款项,金佐公司将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支付给恩明公司滞纳金。2、恩明公司承诺金佐公司其融资车辆放款后,一周之内保证客户提车(含20辆车头、15台半挂车,剩余12台挂车由挂车厂完工后,2013年9月25日前交付给金佐公司)。如未按约定交付车辆,恩明公司将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支付给金佐公司。3、恩明公司承诺于2013年9月25日金佐公司提挂车时,将50万元预付金交付至金佐公司。如未按约定付款,恩明公司将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支付给金佐公司。协议签订后,金佐公司按约于2013年8月30日向恩明公司支付了50万元购车款,8月31日应恩明公司要求代其向元田公司支付了50万元,9月2日向恩明公司支付了22万元购车款。中车信融公司也于2013年10月10日将第二笔购车融资款5,919,600元发放到恩明公司指定账户。但恩明公司先后仅向金佐公司交付了12台牵引车头、12台半挂车,其中7台牵引车头登记在第三人昊颖公司的名下,该7台车头的单价是268,300元,合计货款是1,878,100元。上述7台车头所涉的费用是:1、贷款手续费2%,即1,878,100元×2%=37,562元,2、GPS是2,000元/台,即2,000元×7台=14,000元,3、杂费是4,000元/台,即4,000元×7台=28,000元,4、车头保险费是29,088.50元/台,即29,088.50元×7台=203,619.50元,5、车头购置税是22,931.60元/台,即22,931.60元×7台=160,521.20元,上述费用合计是443,702.70元。剩余15台牵引车头和15台半挂车至今仍未向金佐公司交付。审理中,金佐公司确认车头单价是268,300元/台,27台车头的价款是7,244,100元,半挂车单价是20万元/台,27台半挂车的价款是540万元,上述合计是12,644,100元。恩明公司对上述总款项12,644,100元予以了确认。庭审中,恩明公司还确认收到中车信融公司支付的款项是8,792,800元、收到金佐公司支付的价款是419万元、收到金佐公司支付的购置税是435,689元、收到金佐公司支付的保费是854,734.41元,上述合计款项是14,273,223.41元。另查明,案外人天佑公司起诉恩明公司,经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以(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96号案件立案受理。恩明公司确认其向天佑公司购买的牵引车头,就是交付给本案金佐公司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96号案件经原审法院审理后,已判决解除了天佑公司与恩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审理中,金佐公司称剩余的15台牵引车头、15台半挂车均已配套登记在金佐公司名下,但上述车头及半挂车在天佑公司处,恩明公司尚未交付。金佐公司遂起诉要求:1、判令恩明公司履行买卖合同,向金佐公司交付15台欧曼牵引车头、15台半挂车,并移交相关车辆的产权证照、行驶证、发票、保单;2、判令恩明公司将已交付的7台牵引车头过户至金佐公司名下;3、判令恩明公司向金佐公司赔偿延迟交付标的物的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4、判令恩明公司向金佐公司赔偿延迟退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恩明公司承担。审理中,金佐公司表示如其第2项诉请无法过户,则要求将该7台牵引车头归还给恩明公司,恩明公司将相应的款项退还给金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内容。金佐公司要求恩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向金佐公司交付剩余的牵引车头和半挂车,由于恩明公司用于交付本案剩余的牵引车头是其向天佑公司购买的,且已登记在金佐公司的名下,但天佑公司与恩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经原审法院以(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因此恩明公司已无法向金佐公司履行交付车头的义务。同时考虑到牵引车头与半挂车已进行了合法的配套登记,车头与半挂车不能分开使用。所以,恩明公司已实际无法履行交付的义务。经原审法院向金佐公司释明后,金佐公司仍坚持上述诉请,因此金佐公司的上述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可通过其它途径,另行解决。金佐公司要求恩明公司将登记在原审第三人昊颖公司名下的7台牵引车头过户至金佐公司名下的诉请,由于该7台牵引车头是登记在昊颖公司名下而不是恩明公司名下,且昊颖公司也未到庭应诉,因此对其如何取得该7台牵引车头,原审法院现无法查实。故原审法院认为直接将登记在昊颖公司名下的该7台牵引车头判决过户给金佐公司,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金佐公司的备位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金佐公司要求将该7台登记在昊颖公司名下的牵引车头退还给恩明公司,恩明公司将该7台牵引车头的货款1,878,100元及相应费用443,702.70元退还给金佐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金佐公司要求恩明公司赔偿延迟交付标的物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双方协议第2条的约定,恩明公司应在中车信融公司发放融资车辆款后一周内保证提车,如果未按约交付车辆,恩明公司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向金佐公司支付违约金。而中车信融公司向金佐公司发放最后一笔车辆融资款是在2013年10月10日,现金佐公司要求恩明公司赔偿延迟交付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金佐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另金佐公司要求恩明公司赔偿延迟退款违约金的诉请,同样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3条的约定,恩明公司没有按约将50万元预付金退还给金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恩明公司应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向金佐公司支付违约金。审理期间,金佐公司自愿将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调整,要求恩明公司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日止。金佐公司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恩明公司7台登记在昊颖公司名下的牵引车头,同时恩明公司返还金佐公司货款1,878,100元及相应费用443,702.70元;二、恩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佐公司延迟交付标的物的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三、恩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佐公司延迟退款的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金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51.50元,金佐公司负担20,537.50元,恩明公司负担45,614元。金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其在原审时即发现案外人天佑公司已就本案所涉的标的车辆在原审法院起诉恩明公司,但原审法院既未将两案合并审理,又未理会金佐公司的申请在本案中将天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反而拖延审理本案,直到天佑公司起诉恩明公司案判决后,再以该判决为依据,驳回了金佐公司要求恩明公司交付产权已属金佐公司的牵引车头的诉讼请求,属程序错误;而天佑公司起诉恩明公司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在本案原审判决作出时仍处于二审阶段,并未生效,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金佐公司于本案系争合同项下已经支付了足额购车款,涉案的牵引车头的产权也已经过户至金佐公司名下,金佐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对车辆的权利理应受法律保护;1996号案件中天佑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无法恢复原状,故天佑公司应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不应扣留已经登记于金佐公司名下的车辆;本案系争车辆买卖合同与金佐公司、恩明公司及中车信融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密不可分,故应当依法追加中车信融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请求二审追加天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恩明公司及天佑公司共同交付产权已经属于金佐公司的15台欧曼牵引车头、15台半挂车,并移交相关车辆的产权证照、行驶证、发票、保单等。上诉人金佐公司于二审中提供中车信融公司起诉状、金佐公司答辩状及山东诸城市人民法院传票各一份,证明因恩明公司违约未交付涉案车辆,直接导致中车信融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其已经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金佐公司及恩明公司等,给金佐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恩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昊颖公司均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恩明公司及昊颖公司未到庭,属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金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中车信融公司起诉的案件与本案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亦不影响本案对于涉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另案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后,恩明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因本院传票传唤恩明公司开庭审理而其无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按恩明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金佐公司与恩明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协议》及相关附件均为双方间系争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车信融公司与天佑公司是否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金佐公司要求恩明公司继续履行系争合同、交付车辆的诉请应否支持。对此本院分述如下。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与中车信融公司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约定的车辆买卖各方权利义务内容与本案系争合同基本一致,仅是增加了由中车信融公司作为融资方代替金佐公司向恩明公司支付部分购车款的相关内容。且中车信融公司已经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另案提起了诉讼,而本案系金佐公司起诉恩明公司依据双方系争合同交付标的物车辆的诉讼,故原审于本案未将中车信融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原审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96号生效民事判决及本案中已经查明的事实,恩明公司分别与天佑公司、金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从天佑公司处所购标的物车辆转卖给金佐公司。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关系,其效力一般不及于合同以外的其他人。现金佐公司申请追加天佑公司为第三人,系要求天佑公司直接或配合恩明公司将剩余车辆交付金佐公司。但天佑公司的该些车辆系其履行与恩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受该买卖合同约定及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羁束。故金佐公司关于追加天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判令其交付剩余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最后,在本案中,金佐公司起诉要求恩明公司交付剩余的标的物车辆,原审法院根据另案判决已经解除恩明公司与天佑公司之间车辆买卖合同、恩明公司已经不可能从天佑公司处取得涉案车辆交付金佐公司的情形下,向金佐公司释明了相关的诉讼风险,而金佐公司仍坚持其交付车辆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另需指出,金佐公司要求恩明公司继续履行系争合同、交付剩余车辆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但其对恩明公司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追偿权利并未消灭,原审判决亦指明金佐公司可依据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另行向恩明公司主张其他民事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赞同。综上所述,金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71元,由上诉人上海金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