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应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同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人赵某与劳某某(另案处理)到开设在合浦县常乐镇公路南街旁的祥利酒店三楼一间房内的赌场,用扑克为赌具,以“撑船”的方式聚众赌博,负责在该赌场“抽水”等工作。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赵某与劳某某聚集陈某、李某、吴某、劳某先等人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同年6月29日期间,绰号“高狗”和“四鸡”(身份均未查明)在合浦县常乐镇公路南街旁蚕种场宿舍三楼的大厅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为赌具,以“撑船”的方式聚众赌博,雇请被告人赵某与劳某某等人在该赌场负责洗牌和“抽水”等工作。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和劳某某与参赌人员陈某、李某、吴某、劳某先等人正在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李某、吴某、劳某先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劳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受他人雇请在赌场中负责洗牌和“抽水”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有亮人民陪审员 翟坚求人民陪审员 苏月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