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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小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屈文城与被告卢大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小字第00007号原告屈文城,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镇。被告卢大安,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镇。原告屈文城与被告卢大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文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大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文城诉称,2012年农历8月21日被告卢大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5厘,口头约定按年付息,原告随时要随时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卢大安一直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卢大安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时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卢大安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大安以装修房屋为由于2012年农历8月21日向原告屈文城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卢大安一直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大安向原告屈文城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利息,原告举证欠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在欠据中已约定利息,且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大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分5厘计算,从2012年农历8月21日即公历2012年10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大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涂成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