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曲建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巍,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强购买了包头市青山区大连新型逸民园底店1套,2009年6月,被告李强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根据协议的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6月1日便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欠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30926.83元,违约金9278.05元,共计40204.88元。我方通过多种方式催要,但其未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按照《物业管理协议书》的约定,“乙方应依据本协议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现被告不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0926.83元,违约金9278.05元,共计40204.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物业管理服务的问题,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物业服务,被告也没有理由向其缴纳物业费。2、作为原告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生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请法庭予以核实。3、从2009年起,被告从未接到物业公司向其催要物业费用的任何通知,作为房屋出租方的被告,与所有承租人所签订的都是经公正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水、电、暖、燃气、物业等都是由承租方承担,被告的联系方式从2001年开始就使用至今没有变更,所以被告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假设存在所谓物业费的情况,从2009年到2013年的物业费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签订了《新型居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工作;非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80元;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交纳滞纳金。”被告李强系包头市青山区大连新型逸民园底店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782.95平方米,因垃圾处理费由政府相关部门收取,所以原告按照每月每平米0.50元收取物业费。被告欠缴2009年6月1日至今的物业费共计30926.83元。另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包头市生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型居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资质证书、催缴单、上楼通知单、住户家庭情况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签订的《新型居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该物业的业主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有权对包头市青山区大连新型逸民园底店提供的物业服务收取相关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给付原告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0926.8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包头市生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