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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山东惠民向阳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惠民向阳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626号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洋,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惠民向阳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法定代表人盖军,总经理。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惠民向阳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注塑机一台,价值23.8万元。被告分多次支付货款14万元,余款9.8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8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2684元,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利息表中原告的计息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被告赔偿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注塑机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合同事实存在,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注塑机一台,金额为23.8万元,同时合同约定若付款延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的两倍收取滞纳金。证据2、2014年7月14日,被告确认的利息表一份,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证据3、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还款。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注塑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MA2500П/1000、螺杆类型B的注塑机一台,价值为23.8万元;结算方式为首付定金30%,到货卸车之前再支付60%,余款机器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货款未付清前,设备所属权归供方,若付款延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的2倍收取滞纳金。”供方落款处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需方落款处签有“盖军”。原告制作《惠民向阳塑业有限公司利息表》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7月14,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000元;另,原告自行计算利息为25450元,计息公式为利息=所欠设备款金额×延期天数÷30天×0.015(利息/天)。”该利息表下方签有:“本公司争取月底还清本金,利息酌情处理。盖军2014年7月14日”另,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盖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机器调试合格具体时间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2月1日,证据不足。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利息表中自认“本公司争取月底还清本金”,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为: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惠民向阳塑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惠民向阳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济南海天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安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