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一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万福根与邹伍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福根,邹伍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一初字第1278号原告万福根。委托代理人XX。被告邹伍根。原告万福根与被告邹伍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伍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福根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邹伍根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1年归还),但本金至今未还,支付了借款利息。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伍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邹伍根向原告万福根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万福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邹伍根向原告万福根借款,应及时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伍根偿还原告万福根借款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邹伍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赖丽蔚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桃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