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支行与陈新德、相三存、郭秀英、陈正财、郭焕忠、王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支行。负责人魏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呈江、任问存,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英,女,1959年5月生,汉族。被告陈正财,男,1957年8月生,汉族。被告陈新德,男,1982年7月生,汉族。被告相三存,女,1982年3月生,汉族。被告郭焕忠,男,1963年6月生,汉族。被告王俊梅,女,1963年11月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支行与被告郭秀英、陈正财、陈新德、相三存、郭焕忠、王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鲍呈江、任问存,被告陈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英、陈正财、相三存、郭焕忠、王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郭秀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查核实后于2014年11月5日与被告郭秀英、陈正财签订了编号为6************7号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同年11月5日,原告与本案各被告签订了编号为6**********0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给被告郭秀英、陈正财发放贷款80000元整。截止目前,被告郭秀英拖欠原告本金66647.08元,利息11283.42元,合计77930.5元。被告逾期后,原告派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按时归还原告本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但被告不守信誉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6647.08元,利息11283.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合计77930.5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判令上列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均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郭秀英、陈正财的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秀英、陈正财主体资格适格;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郭秀英、陈正财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编号为6**********7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郭秀英、陈正财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贷款80000元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将贷款80000元发放至被告郭秀英个人账户上的事实;6、编号为6***********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新德、相三存、郭焕忠、王俊梅为被告郭秀英、陈正财提供担保的事实;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44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陈新德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钱不是我用的不应该让我还。被告陈新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郭秀英、陈正财、相三存、郭焕忠、王俊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支行与被告郭秀英、陈正财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郭秀英、陈正财发放80000元贷款用于扩大猪舍、进购饲料,年利率为15.3%,期限为十二个月即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秀英、陈正财、陈新德、相三存、郭焕忠、王俊梅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向本协议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8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郭秀英的个人账户上。贷款发放后,被告郭秀英、陈正财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后拒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郭秀英、陈正财尚欠原告本金66647.08元,利息11283.42元,合计77930.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6647.08元,利息11283.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合计77930.5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4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判令上列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新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秀英、陈正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秀英、陈正财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郭秀英、陈正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由被告郭秀英、陈正财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德、相三存、郭焕忠、王俊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郭秀英、陈正财提供担保,理应依约承担法定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由被告陈新德、相三存、郭焕忠、王俊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求,因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中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支行与被告郭秀英、陈正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二、由被告郭秀英、陈正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支行借款本金66647.08元,利息11283.42元,合计7793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三、由被告郭秀英、陈正财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市支行为主张债权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陈新德、相三存、郭焕忠、王俊梅对被告郭秀英、陈正财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951元,依法减半收取975.5元,由被告郭秀英、陈正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杭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