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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作松、赵新平与赵随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作松,男,汉族,1948年11月12日出生,住焦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国强,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作松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平,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住焦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云燕,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新平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随先,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焦作新区。上诉人赵作松、上诉人赵新平与被上诉人赵随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赵随先于2015年3月27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赵作松、赵新平停止侵权,立即返还承包地0.475亩;2、赔偿损失5640元。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赵作松、赵新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作松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被上诉人赵随先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赵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开庭前,上诉人赵新平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随先与被告赵作松、赵新平系文昌街道北俎近村村民,原、被告双方在分地时都不知道自己承包的土地少了,后因耕种分配土地丈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地0.475亩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1、被告赵作松、赵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赵随先承包地0.475亩;2、驳回原告赵随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赵作松、赵新平承担。赵作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自己耕种承包土地很清楚,村委会有记载。上诉人与赵随先耕种土地并不相邻。第二,一审判决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随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赵作松与赵新平应否返还赵随先0.475亩土地。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赵作松与被上诉人赵随先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中,赵随先、赵作松、赵新平耕种的土地都是村委会发包的,而且也未变动过。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本案而言,发包方是村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明确了农村家庭承包的当事人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因此,本案纠纷应由发包方村委会进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随先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