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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振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真真、李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振成贸易有限公司,李真真,李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714号原告晋江市振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秀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贻启、吕天生,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真真,女,汉族,1959年3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魏王锋、何玉成,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文平,男,汉族,1955年6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原告晋江市振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真真、李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贻启及被告李真真的委托代理人魏王锋、何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欠条中“98.3.3”上方“付壹万元正”是否为被告李文平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所请并委托鉴定。因被告李文平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提供可供鉴定的笔迹样本,本院终结鉴定程序并继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真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至1997年6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真真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9133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归原告收执为凭。前述货款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该款仅支付部分,余款61335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3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李真真辩称,1.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欠条的内容并非本人书写,落款的结欠单位是银鹏鞋业,其签名“李真”是代银鹏公司付款,而该欠条付款明细上的落款人还有李文平、高见,也是代为付款。签名下面“付壹万元正”是被告李真真所备注;2.本案诉争买卖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自双方结欠之日起算已超过两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中断、中止事由,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真真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平书面答辩称,1.诉争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及银鹏鞋业,与其及李真真无关,法律后果应由银鹏公司承担;2.《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结算时间是“97年6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本案诉讼时效从结算次日开始计算,即自1997年6月19日计算,于1999年6月18日届满,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故本案诉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应予驳回。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诉争买卖合同的交易方是谁?2.诉争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对此,本院结合各当事人主张及相关证据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诉争货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以最长诉讼时效20年计算,且诉争货款由被告李真真签字确认结欠,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真真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落款的欠款单位是“银鹏鞋业”,该欠条上面除了李真的签名以外,其他的内容均非李真真书写,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文平未予质证。被告李真真、李文平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体现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真真亦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1诉争买卖合同交易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欠条》,抬头印制有“银鹏公司”字样,内容为“兹欠振成材料款人民币玖万壹仟叁佰叁拾伍元正。(¥91335.-)此据银鹏鞋业李真97.6.18”,欠条左下半部分体现为付款明细,具体为“付壹万元正97.9.30李文平”、“付伍仟元正97.10.13李文平”、“付伍仟元整97.12.18日高见”及右下部分位于“李真”签名下方“付壹万元正98.3.3”。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均予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付壹万元正98.3.3”系被告李文平所书的意见,被告李真真虽称系其书写,但在本院依法对上述笔迹进行鉴定时,因二被告未予配合提供相应笔迹样本,鉴定无法进行,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认定该欠条右下部分的“付壹万元正98.3.3”系被告李文平所书。对于本案是否存在另一交易主体“银鹏公司”(“银鹏鞋业”)的问题,作为一直主张在该欠条上签名备注系代为付款的被告李真真、李文平应对“银鹏公司”(“银鹏鞋业”)是否存在主体资格即有无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承担举证责任,但二被告始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鉴于被告李真真庭审时自认了“银鹏公司”(“银鹏鞋业”)系其丈夫李文平设立开办经营的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公司及高见系李文平雇员的事实,而被告李文平并未对被告李真真在欠条的签字结欠行为进行追认,但从该欠条的内容来看,在被告李真真以“李真”名义在该欠条上进行结欠签字之后,被告李文平三次付款并且进行签字备注,应视为对被告李真真结欠行为的认可。据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参与经营应共同承担诉争货款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本起诉争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李文平、李真真。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真真经手对外所负的诉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能够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知道对诉争债务与经手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之事实,且从欠条体现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李真真共同参与其丈夫李文平的生产经营活动,故该笔债务应依法确认为被告李文平与李真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2诉争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被告主张应自欠条结算之日即“1997年6月18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中断、中止事由,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本案的被告在1997年6月18日结算后还陆续四次共向原告还款30000元,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1998年3月3日。二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何时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即主张权利之日并未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关于本案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并经原告确认,其提供的《欠条》系原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完整明确又有二被告签名确认,依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其货款6133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文平、李真真因共同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材料,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1335元未偿付。为此,原告遂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3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地准备时间,二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能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起诉讼催款之日即是其明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仍未付款,视为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应予承担。由于本案讼争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真真的名义对外向原告进行结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为李真真个人债务或有约定该债务为李真真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属于被告李文平、李真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所负之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货款6133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平、李真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晋江市振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133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3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6.5元,由被告李文平、李真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航军速录员  吕志超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都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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