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与曾淑燕、黄栋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曾淑燕,黄栋良,无锡市远泰兴业建材商行,李花眉,陈书益,无锡市崇安区诺典建材商行,张秋红,吴剑伟,无锡市新艺新建材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人民路168号(。负责人朱皆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系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曾淑燕。被告黄栋良。被告无锡市远泰兴业建材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沪中路383号中集办公大楼1-2(。经营者曾淑燕。被告李花眉。被告陈书益。被告无锡市崇安区诺典建材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沪中路383号32-2号(。经营者陈书益。被告张秋红。被告吴剑伟。被告无锡市新艺新建材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沪中路383号F区51-54号(。经营者吴剑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曾淑燕、黄栋良、无锡市远泰兴业建材商行、李花眉、陈书益、无锡市崇安区诺典建材商行、张秋红、吴剑伟、无锡市新艺新建材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被告黄栋良、李花眉、陈书益并代表无锡市崇安区诺典建材商行、吴剑伟并代表无锡市新艺新建材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淑燕、无锡市远泰兴业建材商行、张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中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曾淑燕、黄栋良;贷款于2013年7月1日发放;贷款本金为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2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于2014年7月1日到期,至2015年10月20日,曾淑燕、黄栋良积欠借款本金740167.33元及利息118531.06元。贷款人应承担工行城中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2、人的担保情况:无锡市远泰兴业建材商行、李花眉、陈书益、无锡市崇安区诺典建材商行、张秋红、吴剑伟、无锡市新艺新建材商行分别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物的担保情况:曾淑燕、黄栋良以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隽府园房产;张秋红、吴剑伟以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春江花园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1235500元、125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1、曾淑燕、黄栋良归还贷款本金740167.3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为118531.06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息随本请。2、曾淑燕、黄栋良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3、无锡市远泰兴业建材商行、李花眉、陈书益、无锡市崇安区诺典建材商行、张秋红、吴剑伟、无锡市新艺新建材商行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工行城中支行以曾淑燕、黄栋良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隽府园房产在1235500元范围内、以张秋红、吴剑伟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春江花园房产在1250000元范围内,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1、2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被告黄栋良辩称:曾淑燕、黄栋良借款及欠款情况属实,因曾淑燕不愿在还款的调解协议上签字,自己也没有办法。被告李花眉、陈书益、无锡市崇安区诺典建材商行辩称:担保情况属实,愿意配合调解,因曾淑燕不肯签字,没有办法。被告吴剑伟、无锡市新艺新建材商行辩称:担保情况属实,愿意配合调解,因曾淑燕不肯签字,张秋红没空参加,自己没有办法。被告曾淑燕、无锡市远泰兴业建材商行、张秋红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工行城中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借款借据、账户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黄栋良、李花眉、陈书益、无锡市崇安区诺典建材商行、吴剑伟、无锡市新艺新建材商行到庭确认,被告曾淑燕、无锡市远泰兴业建材商行、张秋红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淑燕、黄栋良立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归还贷款本金740167.3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为118531.06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息随本请。二、曾淑燕、黄栋良立即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无锡市远泰兴业建材商行、李花眉、陈书益、无锡市崇安区诺典建材商行、张秋红、吴剑伟、无锡市新艺新建材商行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有权以曾淑燕、黄栋良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隽府园房产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1235500元范围内、以张秋红、吴剑伟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春江花园房产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12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4元,减半收取6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42元(已由工行无锡城中支行预交),由曾淑燕、黄栋良、无锡市远泰兴业建材商行、李花眉、陈书益、无锡市崇安区诺典建材商行、张秋红、吴剑伟、无锡市新艺新建材商行共同负担(工行无锡城中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曾淑燕、黄栋良、无锡市远泰兴业建材商行、李花眉、陈书益、无锡市崇安区诺典建材商行、张秋红、吴剑伟、无锡市新艺新建材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杨利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