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马卫峰,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峰,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广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宋某乙,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宋某丙。婚前,原、被告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一般,经常为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感情日趋恶化,现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宋某乙、婚生子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因同在东营××××厂上班而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好,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丙。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9月5日左右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两孩,已经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冷静处理,应能使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和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韩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