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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49号,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廖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49号原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朱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烈,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丙,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28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廖某甲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十日作出(2015)道法刑初字第3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在道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烈,原审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乙与被害人朱某甲、廖某甲夫妇系邻居关系。2014年12月23日9时许,因邻里纠纷,二被告人之父朱某丁与被害人朱某甲发生口角,朱某丁在自家门口被朱某甲打伤。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到朱某甲建房处要求朱某甲去看望其父亲朱某丁,随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导致两家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以及朱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廖某甲提供的各项费用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交通警察总队《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和道县中医院看病治疗,其医药费22154.10元,鉴定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2898元,误工费2898元,合计33390.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和道县中医院看病治疗。经核算:其医药费12756.08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根据伤残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廖某甲出院后需休息90天,伤后需1人护理30天,其护理费2070元,误工费6210元,合计25336.08元。庭审中,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朱某甲、廖某甲的经济损失,并于2015年9月10日将上述款项交至道县人民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廖某甲陈述了2014年12月23日9时许,与朱某乙、朱某丙因邻里关系发生口角,被朱某乙、朱某丙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陈某甲证实案发的起因和朱某乙、朱某丙和朱某甲、廖某甲相互殴打的经过等有关情况。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了朱某甲、廖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及朱某丁身体所损伤的程度等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到案经过,证明朱某乙、朱某丙到案的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朱某甲、廖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基本情况。道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故意伤害朱某甲、廖某甲的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殴打行为,均系主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导致两家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应承担主要责任,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廖某甲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在起因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廖某甲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过高,应按提供的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的项目即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据实计算。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无票据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人表示认罪并愿意赔偿其经济损失,且已主动将赔偿款交至法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二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经济损失33390.10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的经济损失25336.0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判量刑畸轻,应在二年以上处刑;2、漏算了朱某甲、廖某甲的医疗费;3、误工费、护理费只计算了住院期间,休息期间没有计算;4、合理的交通费应当支持。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朱某甲、廖某甲向法庭提交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误工、护理时限评定意见书,拟证明上诉人朱某甲伤后1至3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后全休(误工)3个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甲、廖某甲的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殴打行为,均系主犯。在民事赔偿上,原审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又属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上诉人朱某甲、廖某甲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朱某甲在起因上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朱某甲、廖某甲提出“原判量刑畸轻,应在二年以上处刑;漏算了朱某甲、廖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只计算了住院期间,休息期间没有计算;合理的交通费应当支持”的上诉理由,由于道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朱某丙已经撤回上诉,本院已制作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二上诉人对刑事部分的上诉为无权上诉,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查明,原判认定二上诉人的医疗费是正确的,并无漏算医疗费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廖某甲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法医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原判已经予以计算。上诉人朱某甲的治疗医院没有为其出具误工时间证明,也没有鉴定意见予以明确,只能按照其住院时间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故原判根据朱某甲的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正确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二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不认定交通费。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朱某甲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交的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误工、护理时限评定意见书所证明的误工、护理费的问题,应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和生审 判 员  徐国贤审 判 员  杨世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