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磊与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薛本肖,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安,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中三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洁,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磊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磊一审诉称:其于2013年3月进入东南公司工作,担任汽车驾驶员,月工资4000元。其在所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都在加班工作,但东南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9月13日,东南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现请求判令东南公司:1、退还押金6000元;2、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加班工资5600元;3、支付2014年8月、9月工资;4、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东南公司一审辩称:如果张磊驾驶车辆未发生违章、罚款等行为,同意将扣押的押金退还给张磊。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起张磊未再上班。2014年8月部分工资1938元已支付至张磊银行卡上,剩余工资770元尚未支付。张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线路报酬组成,其中线路报酬按工作量结算。张磊主张的加班工资过高,要求依法判决。张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东南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张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张磊由东南公司聘用,担任大客车驾驶员,负责无锡新区企业员工上下班接送工作。张磊于2013年3月14日向东南公司交纳了风险抵押金5000元、互助金1000元。因张磊向东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1日,张磊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南公司:1、退还押金6000元;2、办理退工手续;3、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加班工资5600元;4、支付2014年8月、9月工资;5、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5年1月22日,仲裁委作出终结仲裁活动的决定。同月30日,张磊诉至法院。另查明:一、张磊在2013年4月至5月的休息日完成报酬为9元的线路20班次、完成报酬为10元的线路26班次、完成报酬为12元的线路3班次、完成报酬为15元的线路1班次。张磊在2013年4月至5月法定节假日完成报酬为12元的线路2班次。张磊在2013年6月休息日完成报酬为9元的线路36班次、完成报酬为10元的线路11班次。张磊在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完成报酬为9元的线路4班次、完成报酬为10元的线路1班次。二、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张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线路报酬组成。东南公司向张磊支付了2013年6月工资3158元,其中含当月加班工资1158元。诉讼中,张磊确认东南公司拖欠2014年8月工资770元。上述事实,有收据、“东南车辆班次考勤及公里数”统计表、工资发放表、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决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东南公司应当将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和互助金返还给张磊。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劳动报酬可以采取计件工资的形式进行结算。东南公司与张磊约定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线路报酬组成,合法、有效。东南公司安排张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根据东南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至5月“车辆班次考勤及公里数”统计表及工资发放表,本院酌情确定东南公司应补充支付张磊上述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9元。根据2013年6月“车辆班次考勤及公里数”统计表及工资发放表,东南公司已向张磊足额支付了该月的加班工资,故对张磊要求东南公司支付2013年6月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东南公司拖欠张磊2014年8月工资770元,应当予以支付。张磊未提供2014年3月加班、2014年9月上班劳动的证据,故对张磊要求支付2014年3月加班工资、2014年9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张磊主张东南公司以合同到期由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登记的内容,应认定系张磊向东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东南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前述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张磊要求东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东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张磊2013年4月至5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539元;二、东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张磊2014年8月工资770元;三、东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张磊风险抵押金5000元、互助金1000元;四、驳回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东南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张磊垫付,东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张磊。张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磊在2014年8月底合同期满后仍被要求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直至9月中旬被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东南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9月份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东南公司支付张磊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的工资。东南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张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通讯录1份,以证明江南公司2014年9月份的通讯录还有张磊的通讯方式,张磊在江南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该通讯录未有东南公司名称,亦未有江南公司公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江南公司是否应支付张磊2014年9月的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张磊与江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磊主张其实际在江南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而要求江南公司支付9月的工资,但其仅提供了通讯录1份,该通讯录既未载明公司名称,也未有江南公司公章,无法证明即是江南公司9月的通讯录。且即使江南公司9月份通讯录有张磊的通讯方式,通讯录不等同于签到薄,仅依据通讯录也并不能证明2014年9月张磊实际在江南公司工作。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载明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东南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张磊称系江南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前述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张磊无权要求东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张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君代理审判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