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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0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1年8月1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久久,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前黄村三角壹号黄某甲的小店,采用撬卷帘门的手段,盗得店内的1条硬壳阳光利群香烟、3条硬壳长嘴利群香烟、2条雄狮香烟、3条白沙(蓝)香烟、3条软壳红双喜香烟、7条软、硬壳云烟香烟、5包329软壳中华香烟、5包硬壳中华香烟、5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3包软壳黄鹤楼香烟、6包硬壳长嘴利群香烟、2包硬壳阳光利群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175元)及人民币100余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林某、郑某、蒋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交易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退赔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