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丹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丹丹,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怀孕),现在家侯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丹丹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丹丹至丹阳市开发区幸福小区11幢三单元301室,用事先偷取的钥匙开门入户,窃得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和田玉吊坠一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0748.98元。被告人刘丹丹归案后如实盗窃事实,并退还了赃物折价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丹丹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赃物质量保证书,付款凭证,情况说明,谅解书,医院诊断报告,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丹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丹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丹丹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丹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杨元高人民陪审员  聂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