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堃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堃磊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上海堃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堃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标的额由货物购销合同、物资供应合同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部分组成,而物资供应合同约定向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债权债务协议的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货物购销合同的施工地为合同密切联系地,因此,要求将本案中的货物购销合同和物资供应合同中所涉事项移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涉的事项移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初步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货物购销合同作为涉案合同所提起的诉讼,未涉及被告所称的物资供应合同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故本院应以货物购销合同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人民法院。货物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果协商不成的,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有效。故本院作为卖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