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武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083号原告:刘春武,男。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委托代理人:卢梅,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强江,该行员工。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春武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武、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委托代理人卢梅、陈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武(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被告处开设了储值卡账户,2015年7月21日,原告在转账支付一笔款项时发现余额不足,立即查询了账户明细,发现有5笔转出款项原告完全不知情,遂打电话向被告工作人员核实,但被告工作人员亦不清楚,原告遂立即拨打110报警,并于2015年7月22日到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公安分局报案,受案登记号为公(经侦)受案字(2015)13号。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返还原告存款21158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工行牡丹灵通卡,注册电子银行,并签字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原告在享有被告服务同时,必须按照协议约定妥善保管好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信息。在原告诉请中的五笔转账,均需同时验证原告手机号、银行账号和动态密码,其中手机号和银行账号由客户输入,动态密码根据客户的付款请求,由被告通过“95588”平台发送。在发生上述五笔转账业务中,被告均向号码“1330795****”发送了6条短信验证码,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此外,按照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终止审理,待公安部门调查结束后再继续审判程序。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存款是否遭受了损失?2.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武于2009年4月29日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下辖的袁州支行申请开设了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22****),并注册了电子银行业务以及短信提醒业务,原告使用网上银行办理转账、支付等业务。2015年7月21日,原告在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时发现余额不足,转账不成功,遂前往被告网点查询账户明细。发现其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在2015年7月19日通过门户网站分两笔转出6000元、3990元;7月20日通过门户网站分两笔转出6000元、3990元;7月21日再次通过门户网站转出1160元;上述5笔转账共计人民币21140元。原告当即电话联系被告工作人员询问余额变动原因,但被告工作人员也以不清楚为由未予答复。原告遂于2015年7月22日在袁州公安分局报案,袁州公安分局受理但未果。上述五笔转账业务,被告均通过“95588”平台发送了短信验证码。但原告辩称其既未收到转账短信验证码,也未收到存款余额变动的短信提醒。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通过该银行账户网上银行转账26400元,原告庭审中亦声称未收到余额变动的短信提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袁州区公安分局受案回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开户协议、“95588”短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牡丹灵通卡,填写了工商银行理财金开户申请书,签署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存款储蓄合同关系。对于被告庭审中有关原告损失事实应待公安调查结束后方能认定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存款被盗转,其有多种救济途径,当事人首先希望通过公立救济查明事实,但公安受案与立案侦查并不等同,且公安亦建议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当事人在向公安报案后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庭审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原告认为被盗转的五笔款项在账户明细中显示为“门户网站网转”,在这五笔转账期间,原告自己认可其也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6400元,显示为“网上银行跨行汇款”。同时,被告提交的“95588”平台在2015年7月19日至21发送的五条短信验证码无原告自认的转账短信验证。且原告自认的其他网上银行转账或支付结算在账户明细清单显示为“网上银行网转”等。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该五笔转账系他人通过网上窃取其银行卡号及密码并拦截短信验证码后的操作更与事实相符。对于原告银行存款被盗转,验证短息被拦截,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但原告向被告申请注册电子银行,通过网络和电子终端转账以及支付结算等,被告应当保证原告在网上虚拟银行操作的安全性。原告庭审中自述其仅通过其私人电脑登陆电子银行,且也按照规定下载安装了被告指定的安全控件保证支付环境的安全,被告对网上支付环境负有较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故意或因过失泄露银行卡号、密码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较大的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原告存款损失的70%较为妥当,即21140元70%=150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武损失15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计币164.5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负担115元,由原告刘春武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洁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