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俞幼萍与杨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幼萍,杨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931号原告:俞幼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苗安。被告:杨初华。原告俞幼萍与被告杨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幼萍的委托代理人郦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幼萍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由2013年2月23日被告亲笔签下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2分利息计算的利息。原告俞幼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5月23日止的事实。被告杨初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杨初华向原告俞幼萍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俞幼萍与被告杨初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初华尚欠原告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初华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初华应归还原告俞幼萍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幼萍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初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楼 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