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湖南省祁东县人,个体户,住孟连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孟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粟、代理检察员孙维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曹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在孟连县老街路口宝聚经营部内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期间吕某某用啤酒瓶殴打曹某某,致使曹某某右耳根、右背部、右手大臂、肚子、脖子喉结部位、下额、额头不同程度受伤。经孟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全国公安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伤情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曹某某也存在过错,在量刑上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中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提出异议,辩解其未用啤酒瓶打过被害人的头部,其是被冤枉的,请求法庭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孟连县老街路口宝聚经营部内看被害人曹某某与曾某某、谭某某、匡某某打牌,后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曹某某推了一下被告人吕某某,双方殴打起来,期间被告人吕某某用一瓶未开封的燕京啤酒打在被害人曹某某的头部,后在经营部外,被告人吕某某又用打碎的啤酒瓶去戳被害人曹某某,致使被害人曹某某左额部、下颌、左下腹部、右耳、右背部、右肘关节、右手拇指指甲不同程度受伤。经孟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此次颈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其余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曹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曹某某愿意谅解被告人吕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吕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的妻子肖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18时30分打电话向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报警,称其丈夫曹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与他人发生口角,后被打伤住院。经出警核实,2014年7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曹某某与被告人吕某某在孟连县老街路口一百货店内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致曹某某多部位受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3日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到案,后被告人吕某某经传唤不到案,且已无法联系,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吕某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4月16日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广州火车站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4月22日孟连县公安局民警将吕某某抓获归案。2、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全国公安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的一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3、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孟连县老街路口的犯罪现场进行勘验,绘制现场图2张,拍摄现场照片8张。照片当庭交由被告人吕某某辨认、质证。4、云南省孟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害人曹某某此次颈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吕某某及被害人曹某某。照片当庭交由被告人吕某某辨认、质证。5、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已将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调查函及前科劣迹协查函邮寄至被告人吕某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公安局风石堰镇派出所,至今未收到对方任何回函,故无法出具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以及前科劣迹证明。2015年4月22日至今被告人吕某某不配合公安机关办理入所体检。2015年4月23日、4月24日,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民警到孟连县看守所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讯问,被告人吕某某拒绝签字、捺印,且拒绝出所辨认现场,故无法出具被告人吕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孟连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孟连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入院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失血性休克、头面部及四肢皮肤软组织裂伤。专科检查情况:面色苍白,出冷汗。前额皮肤可见一约1cm皮肤裂伤口,耳后可见一约4cm皮肤裂伤口,下颌可见1约2cm不规则皮肤裂伤口,颈部可见一约8cm皮肤裂伤口,背部可见一约3cm皮肤裂伤口,左下腹部可见两处长约2cm、2cm皮肤裂伤口,右上臂下端内侧可见一约6cm皮肤裂伤口,可见部分肌腱断裂,伤口流血。7、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20时许,我和老乡曹某某、匡某某、“老头子”一起打牌,吕某某来看我们打牌,后来曹某某胡了一把牌,吕某某说了一句:“喂,又自摸了。”曹某某站起来,两人就打了起来。他们站在我后面,我没有看到他们是怎么打的。我听到“砰”的一声,两人就出了百货店,后来我听到在百货店外又“砰”的响了一声。我起身走出百货店时看到见曹某某和吕某某头上都在流血,后双方都去医院了。(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20时许,我和曹某某、曾某某、匡某某在老街路口一百货店内打湖南牌。我们打了一会,吕某某来看我们打牌,他一直在指手划脚的说要怎么出牌,后来匡某某和吕某某吵了起来,吵了几句吕某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吕某某又返回来看我们打牌,他站在曹某某后面,曹某某胡了一把牌,吕某某说:你又胡了。曹某某对吕某某说:我胡牌管你什么事情。他们就吵了起来,后来曹某某推了一下吕某某,两人就扭打在一起,后来吕某某拿起百货店内一瓶未开封的燕京啤酒打在曹某某的头部,啤酒瓶打碎了,曹某某的头部被打出血,双方被拉开了。吕某某手里拿着打碎了的酒瓶站在百货店门口旁,这时曹某某也从百货店内拿了一瓶未开封的燕京啤酒将吕某某的头部打出血,吕某某拿打碎了的啤酒瓶去戳曹某某,曹某某身上流了很多血,双方各自去医院了。(3)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证言与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4)证人肖某某(被害人曹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晚,我接到电话赶到孟连县医院时,看到我丈夫全身是血,已昏迷不醒,他脖子、下颌、耳后、右手臂、额头、右后肩、肚子处都有伤痕。当时打算私了,但被告人吕某某不愿意支付医药费,?7月23日我报了案。2015年元月份,我丈夫膝盖下面和手指被狗咬伤,到防疫站打过狂犬疫苗,但没有缝过针。8、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20时许,我和曾某某、匡某某、谭某某在孟连老街路口一百货店内打湖南牌,吕某某站在匡某某旁看打牌,期间吕某某指手划脚,匡某某就骂了吕某某几句,后吕某某走出了百货店。过了一会,吕某某又返回百货店看我们打牌,当时吕某某站在我旁边,我胡了一把牌,吕某某就说:“给他胡了”。我就说:“我胡了关你什么事?”我和吕某某就吵了起来,吕某某说:“你打我嘛!”并靠近我,我推了一下吕某某,吕某某用拳头打我,我就还手打了吕某某。匡某某过来劝架,没有把我们劝开,吕某某突然从百货店内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在我的头上,酒瓶打碎了,我准备去拿酒瓶时被老乡刘新平抱住了。吕某某又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在我的头上,他就走出了百货店,当时我也拿到了一个啤酒瓶,我从刘新平手中挣脱后用啤酒瓶打了一下吕某某的头部,吕某某用他拿在手上的碎酒瓶戳了我几下,当时我身上到处流血。我们就没再打了,我转身走的时候,吕某某还用酒瓶戳了一下我的背,后来我们就各自去医院了。当时刘新平的老婆跟我老婆说吕某某没有娶老婆,又没有钱,怕吕某某报复,刘新平的老婆借点钱给吕某某,让吕某某赔我,但吕某某没有赔钱给我。2014年7月23日我清醒后报了警。9、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21日22时许,曹某某和三个湖南老乡在老街路口一家百货店内打湖南牌,当时我站在曹某某旁边看他打牌,曹某某自摸了一把,我说了一句:“自摸”。这时曹某某就站起来说:“你找打?”同时用手打了两下我的左下额,我就还手去打他,我老乡来劝架,我顺手拿起百货店里的一个酒瓶向曹某某打了过去,打到了曹某某的背部,酒瓶打碎了,后我们被拉开了,我就拿着一半打碎了的酒瓶走出了百货店,曹某某追出来,当时曹某某手里拿着一瓶啤酒,曹某某追到我后,就用酒瓶打了一下我的头部,我的头被打出血了,曹某某还想用打碎的酒瓶来戳我,但没有戳到,我就用手上的碎酒瓶去戳他,戳到他的手,之后我们就没再打了,双方各自去医院了。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吕某某提出其未用啤酒瓶打过被害人的头部,其是被冤枉的,请求法庭判其无罪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实其无罪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人吕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吕某某得到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曹某某也存在过错,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吕某某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格志审 判 员 董美云人民陪审员 许德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润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