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侯素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侯素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3875号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榆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许朝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凯,该公司职员。被告侯素元。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侯素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